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6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家成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家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 張金鏞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補充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行「103年8月4日凌晨3時52分許」,更正為「103年8月4日凌晨3時32分許」;第6行「朱家成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金鏞之姓名」,補充為「朱家成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偽簽張金鏞之姓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並補充「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為本案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單據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其文件係警員依法製
作,而受測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定,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無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張金鏞」本人,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
⒉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為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是核被告此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
被告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張金鏞」署押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聲請意旨就被告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之部分以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欄者簽章欄」上簽名係偽造署押之部份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之部份未予敘及,容有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金鏞」署名,亦未詳敘在該舉發通知單「移送聯」上偽簽「張金鏞」之署名1次,將同時複寫至同編號舉發通知單「存根聯」之同一欄位,惟因係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論,併附敘明。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逃避相應之刑事追訴處罰,而偽造其友人「張金鏞」之署押於聲請及上述本院補充之所指相應文件上,其所為危害張金鏞法律上權益程度,並損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審之正確性,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張金鏞」之署押共3枚(見106年度偵字第21823號偵查卷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14頁反面酒精測定紀錄表;署押3枚部份,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上署押各1枚、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本院另按:有關沒收之重要事實,原聲請未見敘及,顯有疏漏,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9號被告朱家成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巷00○0號居花蓮縣○○市○○○街00號6樓之
10(另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4日凌晨3時52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及安樂路口為警攔查,因拒絕配合酒測,經新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依法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告發,朱家成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上偽簽張金鏞之姓名,後持之向該警員表示收受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致生損害於 張金墉 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張金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家成於本署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金墉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上述事證互核吻合,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低度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