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全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全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參點玖玖柒伍公克)暨包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張全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3日22時3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歡樂好聲音、全語音、可廣」群組(當時群組成員為203人)內,以「億董」之暱稱,刊登「雙北硬喉糖、品質優良、需要快找我ㄛ、本小弟只是做小生」之販賣毒品廣告,向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有警員 陳羿嘉 於同一時間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開廣告,遂將張全億加為好友並佯裝買家續談毒品交易事宜,雙方進而達成由張全億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公克予陳羿嘉之合意,復於同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之騎樓處,由張全億將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9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75公克)交予陳羿嘉,並收取陳羿嘉交付之6,000元價金後,旋經陳羿嘉表明警察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9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75公克)及張全億所有供聯絡上開毒品交易事宜使用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張全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羿嘉於偵訊時結稱明確(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1455號卷第89至90頁),並有證人陳羿嘉於
106年7月1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行動電話內微信(WeChat)通訊軟體群組發文擷圖翻拍畫面、對話訊息譯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對話譯文、交易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臺北 榮民 總醫院106年8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詳同上偵查卷第19頁、第29至35頁、第45至59頁、第109頁),並有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9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75公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每包甲基安非他命賣1,200元,每賣1包可賺20
0元等語(詳同上偵查卷第78頁),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惟因佯裝為買家之警員並無購入上開毒品之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皆自白不諱(詳同上偵查卷第11至17頁、第77至79頁;本院卷第54頁、第16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累犯)、減輕(未遂)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後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合計3.999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975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其內亦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部分,則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TaiwanMobi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從事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洪任遠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