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榮彗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榮彗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應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守法觀念淡薄,完全未思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LANEW休閒鞋1雙既已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據1紙(見偵卷第55頁)在卷可稽,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堅股
109年度偵字第10030號被告 榮彗奇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榮彗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4日15時2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潤發賣場1樓,徒手竊取 李雯聆 所管領價值新臺幣1980元之
LANEW休閒鞋1雙,得手後藏放在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李雯 聆調閱監視器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通知榮彗奇說明,榮彗奇主動交付竊得之LANEW休閒鞋供警扣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榮彗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雯聆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片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供參,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LANEW休閒鞋1雙,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稱明確,且有贓物認領據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怡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