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少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少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少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少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 張書碩 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1頁),暨其就讀大學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衡以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前述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得之黑色NIKE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短夾1只、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銀行信用卡2張、學生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55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給付5,600元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述,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4864號被告李少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1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少恩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7時23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中科技大學籃球場打球時,見張書碩之黑色NIKE側背包1只(內有黑色短夾1只、身分證
1張、健保卡1張、銀行信用卡2張、學生證2張、郵局提款卡1張、現金新臺幣550元)放置於籃球場邊之鐵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以自己之白色外套、其攜帶之背包蓋住張書碩之側背包,即至籃球場打球。於同日17時39分許,李少恩返回在籃球場邊之鐵椅休息,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張書碩之側背包,放入自己之背包內,得手後,隨即離開籃球場,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張書碩於同日19時16分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書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少恩於警詢之供述│1.坦承於上開時、地在球場││││打球之事實。2.否認竊取││││告訴人張書碩之側背包。│├──┼───────────┼────────────┤│2│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6張│全部犯罪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本件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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