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簡上字第428號上訴人 李秋蓉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上訴人 林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或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審判長並未於上開之言詞辯論筆錄內簽名,而原審業依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所為陳述,並以資為判決之基礎,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更為審理。而依上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24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之法律見解係為保障言詞辯論筆錄之合法性與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故有從事法續造、確保裁判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二)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即訴外人 余奇峰 並未威脅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兩造就簽立本票之金額、發票時間、分幾期開立之細節均予以討論,甚且被上訴人曾提出至派出所、代書或律師事務所等地點簽發本票;又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12日於新北市○○○○路上搭上由余奇峰所駕駛、被上訴人亦同在之車內,然因被上訴人於中途曾於文具店停靠購買本票,上開車輛係無中控鎖,車輛係處靜止狀況,上訴人可隨時離去,且兩造最後係於便利商店內簽立本票等情,認定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等云云,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於封閉且駕駛中無法下車之自小客車內,時間長達一小時,已感到人身自由遭限制,又上訴人為年近60歲之女性,遭不認識壯男挾持並以人身自由及家人生命身體作為威脅時,雖處於公共場所,自不敢呼救;甚者原法院未勘驗汽車駕駛是否有中控鎖,即認系爭車輛並無中控鎖之事實,顯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對直接後手之執票人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關係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於原判決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立因受被上訴人所威脅所簽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參照,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卻逕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所抵觸,為確保裁判之必要,應許可上訴云云。
三、經查:
(一)按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7條規定於筆錄內簽名,經當事人提出異議,且其內容又與判決有因果關係者,法院始得認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及47年3月5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本件原判決審判長法官未於107年3月1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且言詞筆錄之內容對於判決結果有因果關係,自屬訴訟程序之違法等語。然查,審判長法官雖疏未於107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惟本院原判決係援引原審即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81號卷內所附之105年10月12日車上錄音譯文、及105年10月12日兩造於市場攤位之錄影檔及本院卷內所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632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聲議字第8011號處分書,認定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非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復依被上訴人於原審106年度重簡字第
281號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及上開車上之錄音檔及攤位錄影檔,認定上訴人係因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始簽發系爭本票,顯認該次筆錄之內容核與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原審訴訟程序違法,尚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遭被上訴人脅迫之認定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處。惟查,原判決係依原審所附錄音譯文,且衡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係於公共之便利商店簽立系爭本票,而認上訴人並無受被上訴人脅迫,難認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上訴人僅以強押他人簽立本票為常見之社會事件,且一般正常人於封閉且駕駛中,而無法下車之自小客車內長達一小時,會感受到人身自由遭限制而心生恐怖等云云,惟觀諸上開上訴人於車內與被上訴人、 李奇峰 之對話內容尚提及:「(李秋蓉:不要拉、沒關係來去警察局,我回去想一下)」、「李奇峰:沒關係來去警察局公證都沒關係,我們可以去警察局公證」、「李秋蓉:好啦你不要這樣子,前面那個路口在左轉」、「李奇峰:我們直接到警察局公證,我沒逼你簽,我們已經很通融了,你現在到警察局,說我沒跟你借錢也沒關係,你要打算不想還錢,我也沒關係」、「李秋蓉:不可能啦,那個因果,一塊錢都不要欠人家」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第50頁),實難認有何心生恐怖之情事,並無上訴人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存在。至上訴人稱原法院未勘驗上訴人當時所乘坐由李奇峰駕駛之車輛有無中控鎖,而上訴人業已表示其上車後立即被中控鎖住,原判決卻逕認其駕駛之汽車並無中控鎖,上訴人自得隨時離去,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等語,然系爭車輛上有無中控鎖僅係原判決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等云云,即乏所據。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適用票據法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認為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已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5號判決應由執票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事實負舉證責任意旨,為法之續造及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有闡釋之必要,自具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惟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105年10月12日車內對話譯文及攤位錄影光碟譯文,認定兩造間確實存有債務,被上訴人已盡其舉證責任,反之上訴人未能就其簽發本票係遭脅迫之抗辯事由舉證,是以原判決已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與否,依法為證據調查後而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敘明判斷依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又上訴人復以原判決違反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等云云,然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於原審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105年10月12日車內對話譯文及攤位錄影光碟譯文,以資作為兩造間有債務存在之證據,核與上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係執票人未完全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借款關係存在之情形有別;另觀諸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前者係因票據債務人稱系爭本票係遭偽造,後者係票據債務人稱因積欠賭債而簽立本票,故認執票人應就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亦與本件兩造間係因消費借貸關係為本票之基礎原因之事實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
四、綜上,上訴人所執上訴事由,無非係針對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就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之上訴難認合法,自不應許可,應予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范明達
法官饒金鳳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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