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人 謝維君 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被告 柯維騏
秦增雄 黃加添 陳文裕 陳世弘 周雅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所為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373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謝維君告訴被告柯維騏、秦增雄、黃加添、陳文裕、陳世弘、周雅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度偵字第3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3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民國107年5月7日收受上開處分,於107年5月17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維騏、秦增雄、黃加添、陳文裕、陳世弘、周雅棠與聲請人前有嫌隙,被告6人竟與另案被告 古國晃 、 陳麗秋 (其2人所涉教唆殺人未遂、教唆傷害等罪嫌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教唆殺人、傷害之犯意聯絡,唆使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6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富裕天下」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等待聲請人返家,俟聲請人騎乘機車返回該停車場,並將安全帽脫下時,該成年男子即朝聲請人之眼睛噴灑辣椒水,並以右手持木製之棒球棍朝聲請人之頭部、雙手、雙腳猛力敲擊,且以臺語對聲請人稱:「你是打不怕嗎?打死你」等語,致聲請人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上臂、雙側前臂、左手、雙膝、臉部挫傷、雙小腿撕裂傷各約1公分、雙眼鈍傷併角膜表淺性損傷、右小腿皮瓣修補手術術後皮瓣壞死、發燒、血尿、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均涉有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1條第2項教唆殺人未遂、同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等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經警將採自案發現場地面辣椒水瓶身之轉移棉棒(送檢
編號1-1)、口罩(藍色,送檢編號2)、口罩(白色,送檢編號4)與採集自另案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之唾液棉棒進行DNA-STR型別鑑驗,鑑驗結果為送驗編號1-1轉移棉棒(主要型別)及編號2口罩(以膠帶黏取內側採樣)檢出2相異男性之DNA-STR型別,與另案被告古國晃及陳麗秋之DNA-
STR型別均不符,且經該局DNA鑑定紀錄查詢比對系統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復比對結果,皆未發現相符者。
㈡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因監視器未錄影而無影像可調閱,另經
調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周遭監視器,發現有1臺黑色三陽雅哥自小客車(車號不詳)於案發前後出入該社區停車場,該車從停車場出來後○○○區○○街方向行駛,惟經調閱忠孝街、秀川街監視器影像,均未能發現該部自小客車之行蹤及車號,復經檢察事務官銜檢察官命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光碟進行勘驗,亦未發現疑似犯嫌影像。且未能調得
106年1月20日「富裕天下」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監視器地下室影像。
㈢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為何能認定本件係被告6人所為或其等
唆使他人所為,亦僅泛稱:伊曾對另案被告古國晃提告公共危險、竊佔,業經鈞署以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同時伊向被告6人反應此事,渠等均置之不理,而本件案發後警員前往被告陳文裕或陳世弘住處調閱監視器,之後警員卻告知伊監視器已壞,伊覺得很可疑云云,則聲請人對於被告6人有參與前開教唆殺人未遂、教唆傷害等犯行之認定顯係出於臆測,況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進一步調查之跡證,自不能徒憑其空言指摘,遽為被告柯維騏等6人不利之認定。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案發地為聲請人住處大廈地下室,平時均有門禁管制,
需有門禁卡始得出入,然犯嫌卻可以輕易進入並知悉聲請人該時會出現於案發現場,足認犯嫌顯有預謀,欲置聲請人於死地,始選平常少有出入之地下室動手。
㈡本件真正行兇之人必是對聲請人有怨隙之人,且必定可輕易
取得地下室門禁卡並交由犯嫌行兇,顯見被告等人應為殺人未遂之教唆犯。被告等人既為教唆犯,是不可能會與現場遺留之DNA相同,原檢察官竟以DNA不符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當有違誤。
㈢聲請人於106年8月11日偵查庭中當庭請求將被告等送請測謊鑑定,原檢察官未予採用,亦有調查未足之違誤。
㈣被告陳世弘停放於社區停車場之車輛廠牌為三陽「HONDA」
,車色與監視器畫面顯示相近,該社區住戶也僅有被告陳世弘有同一款式顏色之車輛,被告陳世弘於偵查中先稱案發當日當天早上有載女兒去學測,但對於近中午有無開車出門又不復記憶,顯然有違常理,足認被告陳世弘犯罪嫌疑重大,應提起公訴。
㈤綜上,依偵查時相關證據已足認被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爰聲請法院將本件交付審判。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11時50分許,於新北市○○區○○
街○號地下室1樓遭年籍不詳、穿戴安全帽、口罩之男子持辣椒水噴灑、棍棒攻擊,因而受有頭部創傷、腦震盪、頭部創傷併前額撕裂傷約4公分、左上臂、雙側前臂、左手、雙膝、臉部挫傷、雙小腿撕裂傷各約1公分、雙眼鈍傷併角膜表淺性損傷、右小腿皮瓣修補手術術後皮瓣壞死、發燒、血尿、左膝挫傷等傷害,固據有聲請人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
㈡聲請人原認居住於同社區、與其有訴訟糾紛之另案被告古國
晃、陳麗秋有犯罪嫌疑,而向檢警提起告訴。惟經檢警採驗案發現場遺留之辣椒水瓶身、口罩等物上所遺留DNA跡證,比對後均與另案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之DNA型別不合,而經檢警清查案發現場以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除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於案發當時並未開啟,致未攝得相關錄影畫面外,其餘均未攝得犯罪嫌疑人之身影。從而,經檢察官詳細偵查後,認另案被告古國晃、陳麗秋之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以10
6年度偵字第11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3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60582963號鑑定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詳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47至48頁、第253至255頁)。
㈢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又具狀指稱本案被告6人與其亦
有嫌隙,而涉有犯罪嫌疑云云,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訊問聲請人何以認為被告等6人涉犯本案,聲請人僅稱:案發當時我看到監視器有正常運轉,而監視器可能裝在被告陳文裕、陳世弘家中,警察去找他們後,說監視器壞掉了,我覺得很可疑,且我先前對另案被告古國晃提告公共危險、竊佔案時,曾向當時管委會等6人反應此事,被告6人卻置之不理,我懷疑被告6人與另案被告古國晃、陳麗秋共同教唆殺人未遂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37338號卷第11頁正反面),足見聲請人認被告等6人涉有本件犯嫌,僅是出於一己之主觀臆測,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6人之犯嫌。
㈣經檢警調閱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出入口周遭監視器,發現有
1台黑色自小客車於案發當日11時0分13秒許進入該社區停車場,並於同日11時26分57秒許離開,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證(詳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19頁),然被告陳世弘名下車輛為本田牌之深綠色自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查(詳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146頁),是監視器畫面所攝得之車輛,是否為被告陳世弘名下車輛,已屬有疑。縱然認為上揭監視器所錄得之自小客車不排除為被告陳世弘名下車輛,但被告陳世弘既然居住於同一社區,駕駛車輛進出社區實屬平常,本來即無從以此認定被告陳世弘涉有犯罪嫌疑。至於被告陳世弘於106年7月21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固答稱:我記得當天是大學學測,我早上有開車載女兒去考試,何時回來我想不起來,時間太久,我想不起來106年1月20日11時許我是否有開車進出地下室等語(詳106年度偵字第11527號卷第158頁反面),但考量被告陳世弘對於將近半年以前之生活瑣事無法記憶,對於女兒學測此一重要事項仍有印象,實屬極為正常之事,無從以此推論被告陳世弘涉有本件犯嫌。
㈤聲請人雖主張將被告6人送測謊鑑定,然本件除聲請人片面
指述之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6人之犯嫌,在欠缺犯罪嫌疑之情況下,自不宜僅因聲請人之懷疑,就強制將被告6人送請測謊鑑定,否則將過度侵害被告6人之人格權與隱私權。
㈥綜上所述,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6人涉有何教唆殺人
未遂、教唆傷害等犯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結論並無不當,聲請人請求將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