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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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躍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躍仁幫助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等相應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尾郵局帳號」,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旗尾郵局帳號」、末行行末「同」字核為贅述,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調查中供稱並未從中獲取到任何利益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32號偵查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819號被告陳躍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躍仁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19日20時11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尾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范榮輝 」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旗山尾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由自稱「范榮輝」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躍仁上開旗山尾郵局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23日13時許,假冒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撥打電話予 何怡娟 ,佯稱何怡娟於醫院就診之診療費過高,欲對何怡娟之帳戶進行資金清查,要求何怡娟將帳戶內之存款轉至指定之帳云云,致何怡娟陷於錯誤,而於106年8月24日12時許,以臨櫃無摺存款方式,存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陳躍仁上開旗山尾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同
二、案經何怡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同)核令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復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躍仁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旗山尾郵局帳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自稱經營線上博奕之人,對方說因網站的資金流量大,需要租用帳戶,對方說提供帳戶一個月可領3萬元,伊因而提供帳戶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何怡娟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並存款20萬
元至被告上開旗山尾郵局帳戶帳戶,該款項施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上開旗山尾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出之無摺存款收據影本、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旗山尾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經營線上
博奕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該人先以訊息表示係從事線上博弈之公司,只須提供金融帳戶供會員匯款即可獲取薪資,提供1個帳戶月領3萬元,以此類推。惟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公司行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之應試資格,並選擇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提供帳戶為唯一求職及給薪條件,亦無可能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自承已有多次更換工作之經驗,其就正常之應徵工作程序及薪資行情當有所知悉,而該自稱經營線上博奕之人表示僅需提供帳戶而無需付出其他勞務,即可領取顯高於現今社會薪資行情報酬,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應可發現該工作待遇顯不合理,並可預見對方收集帳戶可能用於不法犯罪,然其仍為輕鬆賺取金錢,即將屬人性甚高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逕行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顯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取得報酬。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辦理貸款、線上投資或博奕資金流量較大需要帳戶等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事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經新聞媒體、坊間書報雜誌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人應有之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其顯可預見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用途。從而,被告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不法用途已有預見,其仍逕予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足認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檢察官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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