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旗樺選任辯護人楊啟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旗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肆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7行有關「5萬878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8,738元(不含跨行匯款手續費共45元)」,另補充記載「被告謝旗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謝旗樺雖提供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帳戶之用,惟被告當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單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尚難逕謂此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揭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顯係對於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而非正犯。準此,核被告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輕易將其所有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通於外,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間接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因使用人頭帳戶,而得以有效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行,並造成社會善良風氣每況愈下,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 林湘柔 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幫助詐欺取財所詐得之金額、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及時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4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3191號被告謝旗樺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旗樺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竟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新竹貨運,寄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聯絡,先於106年6月27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湘柔,佯稱為茶山房肥皂之客服人員,因之前網路購買肥皂操作錯誤致重複扣款,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復佯稱為安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湘柔佯稱需按照其指示始能取消重複扣款,致林湘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共匯款、存入5萬8783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湘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湘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旗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借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某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其主觀上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伊找工作時,對方稱出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即可領取薪水,伊根本不知道對方會拿去詐騙等語。然查:
(一)被告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上揭時間,向告訴人林湘柔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8日儲字第1060149119號函(含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被告僅係提供帳戶,即可換取現金1萬8000元,此不勞而獲之情形,依一般常情,均得預見其所得來源不法,被告卻仍容任交由素不相識之人使用,顯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甚明。又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本人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再衡諸一般金融機構帳戶之使用者,如未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即使擁有存摺、提款卡,並明知提款卡密碼,亦不可能自行用以詐騙他人財物,蓋本人隨時可至金融機構辦理帳戶終止手續,則該使用人之存款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提領或凍結,更可能因此被查獲,是從事詐騙不法行為之人,應無可能願甘冒此風險。綜上,堪認被告對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檢察官白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