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4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宇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宇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有關「109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宇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請求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惟本案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是否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乃檢察官之職權,且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則答稱:沒有辦法等語(見速偵卷第60頁),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須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816號被告林宇璇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5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宇璇自民國109年5月16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錢櫃KTV內,飲用威士忌2杯。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德化街之交岔路口,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2時4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宇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書記官廖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