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基小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 周許順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伍萬肆仟捌佰柒拾肆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使用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積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五百六十七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利息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等語。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為證。
二、茲被告認諾原告之請求,自應依法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鈺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盧小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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