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
碼0000—GB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嗣於同日一時八分?,行經錦南街與雙十路口,欲右轉至雙十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九號重型機車,沿雙十路欲左轉至錦南街,雙方於前揭路口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併右側鎖骨外三分之一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甲○○具狀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另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經現場目擊民眾見狀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於右 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伊並未下車詢問、救護被害人甲○○之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藍維德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件及照片十四張附卷足憑。被告親眼目睹被害人人車倒地,自應知悉被害人有受傷之可能(依卷附現場照片,地面並留有血跡),其竟未下車詢問並救護被害人之傷勢,即逕行離去,顯見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肇致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竟未下車探視、救護傷者,反棄之不顧,復離去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並無不良素行及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GB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行駛。嗣於同日一時八分許,行經錦南街與雙十路口,欲右轉至雙十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按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之市區道路○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四0九號重型機車,沿雙十路欲左轉至錦南街,雙方於前揭路口發生擦撞,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第二至第六骨折併右側鎖骨外三分之一骨折及左膝撕裂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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