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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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破字第七號
聲請人瑞萍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申請經濟部以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經授中字第○九二三二一九八三四○號准予解散登記,甲○○為其公司之清算人,業經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彰院鳴民仁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三四號函准予備查在案。茲在清算期內,申報債權之債權人,計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八千九百十九元,及聲請人股東往來一百三十三萬二千三百六十二元。惟該公司並無資產,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現已無任何資產,為其所陳明,破產程序之進行顯無任何實益可言,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意旨,自應認為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