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執行至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完畢而釋放,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上午六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市○○路○段上石北三巷三十號居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待產生白煙後吸用該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十八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北平二街口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賸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供施打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一支、用以鏟海洛因入針筒內之塑膠吸管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五十頁),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一支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三七二六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參偵卷第五七頁);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參偵卷第五三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本院卷第四~第十一頁)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①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②被告所犯二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③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所犯二罪均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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