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路二之三一號前,見乙○○所有光陽廠牌、一九九七年份、引擎號碼SA二五DB/一四四一一二號、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之綠色重型機車一輛(價值約新臺幣三萬元),停放該處,鑰匙疏未取下,認為有機可趁,乃徒手行竊前開機車,得手後,供己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俟於九十一年四、五月間,甲○○因見以前同居人丙○○無機車可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乃騎乘前開機車至臺中縣○○鄉○○路○○○巷○○號丙○○住處,將前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之車牌0面拆卸,改懸掛其原有機車所懸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九四七號車牌0面後,交予丙○○使用(丙○○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並將拆卸下之前開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之車牌0塊交予丙○○,指示其丟棄至住處附近之排水溝。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二十二時,丙○○因身體不適,委託不知情之 邱文義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其至大雅鄉就醫,途經臺中縣○○鄉○○路與雅環路口之際,為警查獲,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前開機車係丙○○前往伊工作之地方,交給伊一把鑰匙,要求 伊代 為將前開機車騎回,當時丙○○自己也騎了他兒子的機車前來,而改換之車牌,係伊以前所騎乘之機車所懸掛使用,後來因為該機車要報廢,所以就將車牌拆下,放置在丙○○處,後來,伊與丙○○結束同居關係,伊離開時,忘記取走該車牌,一直放置在丙○○住處,該車牌並非伊所更換,前開機車是丙○○要他偷牽的,伊本身並無行竊之意思,也不知道那是贓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先係供稱:「那部機車是我與丙○○在九十一年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一起○○○鎮○○路某處竊取的。當天,丙○○騎一部機車去找我玩,在途○○○鎮○○○○○路邊,看該部機車鑰匙未拔下,賴碧連就叫我去偷那部車,他騎自己騎來的車,一起回到月祥路她住處。」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復供稱:「該車的車牌是我的,丙○○以前與我同居,後來分開後,車牌及機車原是我的,分手時車牌沒有拿走,是丙○○自己將車牌拿去使用,我是八十九年與丙○○分手,九十一年過年後沒多久,丙○○騎她的機車到公司找我,告訴我她在路上看到一臺HFG—九一三號機車停在路邊,機車上有鑰匙,因為她騎機車一人沒有辦法騎二臺,叫我幫忙她將機車騎回家,她告訴我她原來沒有機車,而她去找我的機車是她女兒的,而路邊HFG—九一三號的機車好好的可以騎且鑰匙掛在機車上應該可以用,她一人不能二臺機車,叫我幫忙,我是念在二人曾在一起的情份才幫她忙,把別人的機車幫忙偷騎回去,當天晚上她就用她女兒的機車載我回工作的大樓,HFG—九一三號的機車上原本就掛有鑰匙,且有油,故我一發動就可以騎走,丙○○是拿我原來留在她那的車牌自行或找別人幫忙掛上的,我只是幫忙她偷騎機車,我的YIP—九四七號機車是在與她同居期間就送人了,因為該機車故障,送修還要四、五千元不合算,我原來住在大雅鄉,後來搬到月祥路與她住,都在大樓作管理員,工作十二小時,沒有時間去辦報廢,我原本也不知她掛我的車牌,後來因她騎該機車違規停車被拍照,寄到我家才知她掛我的車牌,但因念在以前的情份,我也沒有舉發。」等語(參照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六八號偵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佐以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內容,被告對於細節部分,雖先後供述步一,然對於行竊前開機車之犯行部分,則前後一致,僅係辯稱行竊之原因係應丙○○之要云云,因此,依據被告之供述內容,並無從阻卻其竊盜犯行之成立,其所辯之重點,僅係關涉到丙○○究係竊盜共犯或單純收受贓物正犯之問題而已。
(二)證人丙○○業因使用前開機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係收受贓物之犯行,而以收受贓物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稽,且經檢察官聲請以證人身分傳喚丙○○到庭進行詰問結果,證人丙○○亦當庭結證稱:「(檢察官問: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有無要被告去偷竊車牌號碼000—九一三號之機車?)沒有,被告會偷牽那部機車的原因是他想去找別的女人,我當時有問被告機車從何而來,他要我不要多問,我看他把車子牽回來換車牌,覺得很奇怪,他要我不要問原因,並且要我把換下來的車牌丟到排水溝。(檢察官問:你有協助被告換車牌嗎?)沒有,是被告自己用鉗子換車牌。」等語屬實(參照本院卷第七四頁),觀諸證人丙○○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先後陳述內容均相符,並無匿飾增刪之情,反觀被告之供述內容,對於細節部分,前後反覆,相較之下,顯然以證人丙○○之陳述內容較為可信;況且,被告與證人丙○○原係同居關係,雙方分開後,被告涉案之時,證人丙○○仍願意代為辦理交保手續,使被告得以獲得自由,免於遭受羈押拘束行動自由,亦徵被告與證人丙○○間關係匪淺,非若被告所言未同居後雙方即無交情在之情狀,則證人丙○○供稱被告因見其無機車可以使用,乃將行竊所得之前開機車改懸掛其所有之車牌交予其使用之情,亦屬合理。則被告辯稱證人丙○○要求伊代為偷車及未更換車牌之詞,顯係被告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三)此外,對於前開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遭竊之物,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照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以,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機車,係被告單獨行竊所得,並於更換車牌後交予證人丙○○使用之情,應堪認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前開機車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鑰匙疏未拔取,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起賊心,以鑰匙啟動引擎,行竊前開機車得手,為圖個人之便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及生活不便,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以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數額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林慧英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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