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
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玖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署約定書第十條約定,就該契約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曾約定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糾紛,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無誤,則本院就系爭訴訟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建森 邀同被告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一百零二萬元共二百六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二四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利息按原告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百分之0.八七計算,並得按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利率;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依兩造所訂約定書第六條第一、六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逕行請求清償。惟訴外人陳建森並未依約清償,迄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且訴外人陳建森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死亡,其前開債務應由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繼承,爰對被告己○○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被告丁○○、丙○○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一)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本件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戶籍謄本二件、繳息紀錄、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七百四十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訴外人陳建森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己○○為其連帶保證人,被告三人為繼承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卿和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四、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自應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為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為一千五百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六十五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四十八點五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為每萬元一百三十二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附表編號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一、0000000自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2.31﹪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851859同右5﹪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