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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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八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曾有侵占、贓物等犯行(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止,先後在其位於臺中市○○街租處、臺中市○區○○街二段二七巷二號十七樓之一住處及臺中市○區○○街英士公園等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攙水入注射針筒內之肌肉注射方式,或將海洛因攙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次。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街英士公園旁查獲其與 紀杏熹謝慶漳 等人從事毒品買賣交易時(甲○○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提起公訴,由本股另案審理中),當場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現款新臺幣一千元,在紀杏熹身上扣得注射針筒二支,另在地上扣得紀杏熹察覺警察到來,因而丟棄在地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六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開犯罪事實不諱,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實呈現嗎啡及可待因均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日釋放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且其連續施用毒品行為橫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前後,自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新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十七時許以外之其餘施用毒品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於警、偵訊時均供稱其自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起開始有施用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係自九十二年五、六月間開始施用,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自九十三年農曆過年左右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農曆初一)開始施用,平均每日施用二次,有以抽香菸或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不諱,業已自白有連續施用毒品犯行;且依證人紀杏熹於警詢陳稱自九十三年二月初開始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二十餘次,於檢察官偵訊時復為相同陳述,足見被告有固定管道可以提供或出售海洛因予被告,合理推斷被告有長期施用毒品之習性,參以施用毒品者多半會產生上癮現象等情,因認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一情係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且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治療過程,再犯本案,並未戒絕,顯然依賴毒品甚深,並考以其智識程度、動機、方法、手段、吸用時間、次數、頻率,犯後坦承全部施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六公克),乃查獲當日警方發覺被告與紀杏熹、謝慶漳等人有交易毒品行為,致遭以販賣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並由本股另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案件審理中,該毒品乃證人紀杏熹以一千元代價交付被告後所取得,嗣見警到場迅即將該毒品丟棄於地上,為被告供認無訛,復有卷附職務報告書載明查獲情形可明,是該海洛因已非被告所有,雖係違禁物,惟另涉被告販賣毒品罪行是否成立,自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注射針筒二支,係在證人紀杏熹熹於警詢所述相符,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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