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為光碟之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肆仟玖佰叁拾壹片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五之八號「小獅王遊戲專賣店」之負責人,明知其所購入遊戲光碟名稱「真三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等遊戲光碟片,係未經臺灣光榮綜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光榮公司)等享有著作財產權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物,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盜版遊戲光碟之概括犯意,先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在前揭店內,以每片盜版遊戲光碟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購入後,旋以每片二百三十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店內當場查獲,並在乙○○所有停放在店面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內扣得其所有含三片「真三國無雙」、二片「真三國無雙2」等各式遊戲盜版光碟共計五百二十六片;乙○○為警查獲後,復帶同員警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扣得已污損而無法辨識之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四千四百零五片。
二、案經臺灣光榮公司委由代理人甲○○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之代理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光榮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真三國無雙」及「真三國無雙2」等遊戲光碟之翻拍列印照片四幀、現場照片八幀及扣案盜版遊戲光碟照片四十八幀在卷可稽,復有含「真三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等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四千九百三十一片(含已污損無法辨識之盜版遊戲光碟四千四百零五片)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為光碟之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公訴人雖以被告所為乃係違反新修正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方式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云云,然查,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被告連續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最後一次犯行,已在著作權法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著作權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O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販賣侵害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遊戲光碟,其侵害數量僅佔扣案盜版光碟之極小部分,且被告平日所經營之「小獅王遊戲專賣店」,多係以販賣鋼彈模型、正版遊樂光碟、軌道車零件及遊戲網卡等之收入,為維生之經濟來源,並非專以販賣盜版遊戲光碟維生,再其販售盜版遊戲光碟之數量,亦常因購買顧客之多寡而有不同,尚難認具反覆性,且就該部分營收,亦難認已達恃該項營收維生之程度,其應非屬常業犯,是公訴人上開常業犯之認定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盜版遊戲光碟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販賣盜版光碟之所為,顯然漠視對他人智慧財產結晶之保護,並嚴重侵害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惟併斟酌其販賣之時間、次數、獲利情形以及犯後即悉數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臺灣光榮公司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業據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末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扣案含「真三國無雙」、「真三國無雙2」等盜版遊戲光碟共計四千九百三十一片(其中四千四百零五片已污損無法辨識),乃被告所購入,供販售他人牟利之用,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