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按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入伍服役)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與現於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審理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軍事審判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犯罪事實中之一部應依軍事審判法審判,全部依該法審判之;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院就起訴部分既無審判權,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之諭知,本院認為本件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進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應予撤銷。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水源法官李雅俐法官黃齡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