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自緝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緝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自緝字第三三五號
自訴人甲○○(即中天機車租賃行)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區○○路○○○號皮蛋機車行(現改名為佳億機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分期付款向自訴人中天機車租賃行即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價款除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外,另需分六期按月給付分期款四千三百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付款,標的物應放置在臺中市○○路○○○巷○○號,價金未付清前,標的物仍屬自訴人所有,被告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除支付頭期款及八千六百元之二期分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並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將標的物遷移,致自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自訴人指訴遽令被告入罪,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復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要件,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無不法之利益,或未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是以行為人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外,尚需主觀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使足當之。
三、自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無非以被告分期付款向自訴人購買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標的物應放置在臺中市○○路○○○巷○○號,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僅支付二期分期款八千六元百,餘款並未給付,且將標的物遷移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以分期付款向自訴人購買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並約定價款除頭期款三千元外,另需分期繳納六期分期款按月每期四千三百元,標的物應放置在臺中市○○路○○○巷○○號,且除支付前揭之頭期款三千元及二期分期款八千六百元外,其餘分期款並未給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購得該機車常故障,其詢問車行有無保固,車行表示沒有,其就向車行師傅表示該車不要了,機車師傅表示會向老闆說明,其歸還機車後即未再繳款等語。經查:被告確有向自訴人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且除頭期款外,已付二期分期款期款二期共八千六百元,餘款並未給付等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自訴人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附條買賣契約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各一份、繳款單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另被告已將上開機車交付予皮蛋機車行一節,業據被告供明,而證人即皮蛋機車行實際負責人 葉瑞源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機車是其店內師傅賣出,契約是由自訴人中天機車租賃行訂定,因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所以轉介給自訴人,由自訴人出面與被告定約,隔二、三月後,因機車電池故障,被告將機車遷回修理,價格約八百元,但被告沒將機車遷回去,機車一直放在機車行,目前也放在機車行,被告原本是住在車行附近,但搬走了,手機也連絡不到,被告只說要修車,但人就不見了云云,證人葉瑞源雖證稱該機車係交付皮蛋機車行修理而非退還云云,惟被告確係將該機車交付予皮蛋機車行,嗣後並未取回一節,應無疑義。證人葉瑞源雖證稱被告係將該車交付修理,嗣找不到人云云,惟被告就本件車款已繳納三千元頭期款及二期分期款八千六百元,而證人葉瑞源證稱被告修車款約八百餘元,被告既已繳納高達一萬一千六百元之車款,當無僅為拒繳八百餘元之修車款而就該車棄而不顧之理;且證人葉瑞源證稱其有找過被告二次,第一次是在換電池後隔天碰到被告,叫被告來牽車,被告說下班後會來牽,第三天其再去約定地點找被告,隔壁說告已搬走,第二次是在二、三年後,其找依訂購單上之地址找被告,但找不到云云,復證稱機車放在機車行旁,距離二、三間店面,時間久就忘記了,其有向自訴人之外務員即不詳姓名綽號「 阿郎 」之人說明,但此人已離開云云,揆其所述,其既已因該車久置而忘記,竟復於二、三年後再行查訪被告,更與一般經驗有違,其證稱被告係修車後未取回云云,顯難採信。而本件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機車係在臺中市○○路○○○號皮蛋機車行出予被告一節,業據自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 及證人葉瑞源證述明確,又自訴人提出之繳款單上代收車行欄記載「皮蛋」等情,有繳款單影本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契約當事人雖係自訴人中天租賃行,惟交易地點係在皮蛋機車行、代收款項亦係由皮蛋機車行人員為之,被告嗣將機車交付予皮蛋機車行,其主觀上係將車輛交還車行;而被告就本件車款已繳納三千元頭期款及二期分期款八千六百元,共計已付款達一萬一千六百元,益徵被告並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該車遷移。綜上,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之事實,且其該機車交還至原購買該機車之皮蛋機車行,惟並無實據可證被告有何意圖為不法利益而已將標的物遷移之情事,自難對被告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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