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О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拾陸點壹肆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捌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已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於五年內,先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下午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中,再吸食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日止,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六點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八三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四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九三六二三九0六一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六點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八三公克)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先後二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年九十一年五月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一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二次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十六點一四公克,空包裝總重一點八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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