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無罪。
事實
一、丁○○係受僱於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市場從事殺雞販售之小販丙○○,而丙○○雞隻來源則購自宜蘭地區雞隻中盤商 簡太和 ,簡太和再購自大盤商甲○○,甲○○出售之雞隻則以每只鐵製雞籠裝妥雞隻十隻至十二隻運送交付,雞籠再由甲○○以每只新台幣(以下同)十八元之代價委託在宜蘭縣○○鄉○○路二十之一號開設宜蘭集籠場之乙○○回收,雞籠送至宜蘭集籠場回收前,雞籠之保管則為丁○○業務之內容。詎丁○○見雞籠每只重約九點五公斤,以廢鐵稱斤出售亦有利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先後多次將丙○○交代應載至宜蘭集籠場回收之雞籠,載往宜蘭縣○○鄉○○○路○○○號不知情之己○○開設之佳暉企業社,以每公斤三元之價格變賣,前後變賣一百二十個雞籠。嗣因甲○○清點發現應回收之雞籠短少,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簡太和、 簡連壽 、乙○○、己○○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佳暉企業社地秤證明單九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係雞隻小販丙○○僱用之員工,其將應回收之雞籠送至宜蘭集籠場為其業務內容,是被告丁○○將其業務上持有之雞籠變易所有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僅雞籠一百二十個,情節倘屬輕微,惟犯後因私故狹怨牽扯他人,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雞隻販賣之小盤商,丁○○則受僱於丙○○。緣告訴人甲○○為買賣雞隻之大盤商,而其雞隻則均連同必須回收之雞籠販售予不知情之中盤商庚○○、簡太和,庚○○與簡太和再將雞隻連同雞籠轉賣予被告丙○○。又由庚○○與簡太和所販售予丙○○之雞隻,有關雞籠之部分均需送至由不知情之乙○○所負責位於宜蘭縣○○鄉○○路二十之一號之集中場回收,詎被告丙○○竟與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二日止,由丁○○駕駛車牌號碼00—五六○二號自用小貨車,連續九次將其等業務上所持有總重量約為一千一百四十公斤而原應載回前開集中場之一百二十個雞籠變易為所有,再載往由不知情之己○○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佳暉企業社以每公斤三元價賣,所得款項則由丁○○與丙○○朋分。迄九十二年七月間,甲○○清點雞籠發現短少,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㈠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將空雞籠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所得款項,均
與被告丙○○均分等語;㈡被告丙○○供稱曾將證人乙○○所贈送之空雞籠持往佳暉企業社變賣,雖經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屬實,惟被告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被告丙○○於測前會談陳述乙○○曾贈與雞籠作為家中圍籬之用,該批雞籠於家中改建時變賣,除此之外,並無參與任何盜賣雞籠之行為之問題,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五○九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以為憑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指訴之右揭犯行,辯稱略以:其係要被告丁○○將雞籠載至宜蘭集籠場回收,並不知被告丁○○將之侵占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其更無與被告丁○○朋分變賣所得之款項;又九十二年五月間,其欲轉從事民宿行業乃將舊宅鐵皮平房改裝民宿,而在清理環境時發現之前在家殺雞留存之雞籠,其即詢問雞籠所有人邱戊○○是否回收,邱戊○○因認回收也沒多少錢,即要其自行處理,其乃與被告丁○○連同廢鐵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其僅有與被告丁○○至「佳暉企業社」該次而已。其並無與被告丁○○共謀多次將應回之雞籠變賣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應回收暫放被告丙○○處之雞籠,應由宜蘭集籠場之乙○○負責回收再交予告訴人甲○○,告訴人甲○○並與乙○○訂有契約付給乙○○每只雞籠十八元,業據告訴人甲○○指述(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二頁)、證人乙○○證述(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六頁)在卷,並有契約委託書一紙足憑(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四十頁)。應回收之雞籠若由被告丁○○主動送至宜蘭集籠場,乙○○則每只雞籠付給丁○○十元,迭據被告丁○○於警詢(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背面)及偵查中(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供述在卷,而被告丁○○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述時,乙○○在場對此並不否認(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十六頁),依此,乙○○主動前去回收雞籠再交付甲○○可得十八元之代價,如被告丁○○主動載雞籠前來,乙○○每只雞籠付給被告丁○○十元,中間尚有差價八元,於乙○○並無任何不利,從而被告丁○○上開供稱如載雞籠至宜蘭集籠場,乙○○每只雞籠給付十元等語,與常情並不相悖,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丁○○係受僱於被告丙○○,其載雞籠至宜蘭集籠場每個雞籠所得之十元,應屬被告丙○○所有,而雞籠每只重約九點五公斤,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二十三頁)指述、證人乙○○於偵查中(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七十三頁)證述在卷,且被告丁○○將雞籠變賣價格為每公斤三元,業據佳暉企業社負責人己○○於警詢(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三十頁)證述綦詳,被告丙○○將雞籠送至宜蘭集籠場每只可得十元,倘依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丁○○共謀將之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朋分,則被告丙○○、丁○○每只雞籠各可得十四元(9.5公斤×3元=28.5元,再朋分並四捨五入),被告丙○○每只雞籠僅多得四元,倘謂被告丙○○每只雞籠為貪得四元不法利益即甘冒刑責,殊難認與常情相符。況依被告丁○○警詢時供稱「平時集籠場會派人來收,但我老闆丙○○要讓我賺外快,所以指示我將雞籠主動載到集籠場,每只雞籠我載至集籠場可賺新台幣10元」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五頁背面),則被告丙○○正當可得之每只雞籠十元尚且由被告丁○○獨得,若謂被告丙○○會貪得每只雞籠四元之利潤而甘冒刑責,豈與常理不相悖。
(二)被告丙○○於九十二年五月間舊宅改建民宿,對於邱戊○○九十一年間交付之雞籠三、四十個尚特別詢問邱戊○○是否回收,直至邱戊○○授權被告丙○○自行處理,被告丙○○始連同改建之廢鐵載往佳暉企業社變賣,分據被告丙○○、證人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3.7.12審理筆錄),並有被告改建之舊宅照片一張足參,從而被告丙○○倘有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期間,具有連續侵占雞籠之犯意,衡情應不會獨相詢邱戊○○之雞籠是否回收。是被告丙○○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占之犯意,即非無疑。
(三)又與被告丁○○同時受僱被告丙○○之 鄭子威 於偵查中證稱曾聽到被告丙○○交付被告丁○○不能將雞籠載去他處販賣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百零一頁),雖鄭子威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即因服兵役而離職(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八十四頁兵籍資料),惟被告丙○○於鄭子威任職期間,尚特別交付被告丁○○不要將雞籠私下販賣,則被告是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起,為貪得每只雞籠四元之不法利潤起意侵占,亦非無疑。
(四)被告丁○○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被告丙○○要其變賣雞籠,且變賣雞籠所得之錢,均與被告丙○○五五分帳(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十四頁背面、第七十六頁)云云,惟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則改口稱其變賣雞籠之事,被告丙○○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93.6.2調查筆錄及93.8.10審理筆錄),而被告丁○○供稱變賣雞籠之錢與被告丙○○對分云云,並不合常理,業如前述,從而自難憑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而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丙○○於刑事警察局測謊雖未通過,惟被告丙○○實際測謊全程時間五十六分(十五時三十四分至十六時三十分),就關鍵之三個問題即㈠你有沒有參與盜賣雞籠?㈡九十二年五、六月你有沒有參與盜賣雞籠?㈢你有沒有分得這些(盜賣雞籠)金錢?被告丙○○均回答「沒有」,對被告丙○○的回答,測試結果研判呈不實反應,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三○○八五○九六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字第二四五號卷第一百零七頁),惟勾稽刑事警察局對另被告丁○○測謊之二個關鍵問題即㈠你有沒有偷別人(丙○○以不之人)的雞籠?㈡九十二年五、六月你有沒有偷別人(丙○○以外之人)的雞籠?被告丁○○均回答「沒有」,而對被告丁○○的回答,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不一致,無法鑑判(見上開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惟被告丁○○確有於九十二年五、六月間盜賣雞籠,且被告丙○○並無與被告丁○○對分變賣雞籠之錢,皆如前述,自難遽採該測謊鑑驗結果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
(六)被告丙○○因變賣邱戊○○之雞籠及連同廢鐵而有與被告丁○○共同前往佳暉企業社乙次,其餘變賣雞籠之行為,均係被告丁○○單獨前往等情,業據被告丙○○、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己○○、邱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單獨簽名之佳暉企業社地秤證明單九紙在卷足憑,實難以此推認被告丙○○有與被告 邱莊 共謀變賣雞籠之犯意連絡。是依卷證據資料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丙○○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檢察官亦不能提出足資證明被告丙○○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被告丙○○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李毓華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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