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司調字第790號
聲請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林月昭
吳佾臨
林 陳阿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0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訴訟,被告並得以被代位人之一切抗辯對抗代位人,其本質仍與丙類事件相當,應屬家事事件。
二、查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與其他相對人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林石定 所遺留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龍潭段577等地號土地(詳如民事調解聲請狀證物二所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定丙類家事事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