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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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93號
原告 游寶雲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 律師
被告 劉峻嘉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告 劉駿杰
兼
訴訟代理人 劉炳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零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具狀更正聲明:㈠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劉利秋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43,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繼承人劉利秋所遺如附表1A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1A「分割方法」欄所示。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2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㈣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原告前就上開第二項聲明繳納裁判費,惟就聲明第一項,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核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43,2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35元。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