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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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利威

選任辯護人高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利威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利威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均重大,且由被告所述,該組織成員尚有LINE綽號「 保峰 Chen」、「Jameson」等人均尚未查獲,其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且依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之經濟相當困窘,為了經濟生活之壓力,仍有可能再次加入詐欺集團共同犯罪,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自民國114年4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7月1日訊問被告及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業經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有羈押之原因:

  被告另因加重詐欺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由被告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可見本案並非唯一一次收取贓款,再參酌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成員甚多,分工複雜,被告如獲釋即可輕易以通訊軟體或電話等隱秘方式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再度犯案,故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被告有羈押之必要:

  被告之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已如前述,為避免被告再犯,足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取代羈押。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自114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10日內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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