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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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黃蓓蓓
相對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三三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八四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係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 張藍捷 、 蘇建興 、 黃鎮華 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且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取得執行名義費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7833號拆屋還地等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嗣聲請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於民國110年3月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584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確認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然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部分,乃聲請暫停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占用面積218.2平方公尺返還相對人,堪認相對人因本件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係該遭占用土地無法使用,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本條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參照上開規定計算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占用土地範圍之損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0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萬8,918元,有臺北地政雲地價查詢附卷可稽,其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八成計算為每平方公尺7萬1,1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審酌系爭房屋位在臺北市中山區,鄰近華山藝文特區、學校,交通便利且屬於市中心繁華地段,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按,堪認相對人不能利用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為允當;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以現行各審級辦案期限略估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可能終結之期間約為4年(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再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就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4年),則系爭執行事件經停止執行之期間預計約為4年,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無法使用系爭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範圍,致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約為620萬8,576元(7萬1,134元×218.2平方公尺×10%÷12月×48月=620萬8,57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欲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額取其概數為621萬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