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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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惟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20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之判決,茲因關於沒收部分漏未判決,爰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惟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所為111年度金簡字第878號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13promax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為本案聯絡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爰予以補充判決如主文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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