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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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律廷

指定辯護人陳世錚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具保人 李芷芸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113年度原訴字第84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0、39875、40422、48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芷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李芷芸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4年5月20日、114年6月17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又本院另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合法通知具保人應偕同或督促被告遵期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具保人未能履行等情,亦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佐。另被告、具保人現均無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已逃匿。從而,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林翠珊

                    

                   法 官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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