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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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告 朱建彰
被告 林漢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2,87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排除侵害共有物占有之訴訟所得利益,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就坐落於新北市○○段000號之7土地上暨建號板橋區中山段3785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房地遷出,並將上開房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75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之,至於原告附帶請求還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系爭房屋,且屋齡與其相當之不動產交易價額為每平方公尺12萬4,600元,故本件起訴時附表所示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235萬1,598元(計算式:總面積99.13㎡×124,600元/㎡=12,351,598元),又原告就附表不動產建物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依此計算,則原告因回復共有物之利益為617萬5,799元(計算式:12,351,598元×1/2=6,175,79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7萬5,79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3,806元,扣除原告前以繳納之4萬0,929元,尚應補繳3萬2,8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附 表:
土地標示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板橋區
中山
0000-0000
133
10分之1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及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00000-000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層鋼筋混凝土造
5層層次面積:92.63
陽台:6.50
2分之1
新北市○○區○○街00號5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