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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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2245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蕭全宏

被告 施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 肆拾陸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申請合併許可,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另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4日向原告申請分期還款協議貸款,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373,834元,借款期間自107年8月20日起至110年10月20日日止,分期繳納,並約定利息按年息1.68%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9年8月10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款170,779元(含本金170,146元)迄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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