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10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文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8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上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7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查本案受刑人李文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3至6號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第1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事聲請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68號裁定、本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第30頁、第85頁背面)。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第1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第5至6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本院考量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受刑人李文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年併科新臺│││金新臺幣12萬元│新臺幣5萬元│幣50000元│├────────┼──────────┼──────────┼──────────┤│犯罪日期│100年2月間某日│100年2、3月間某日│99年12月間至101年4月│││││4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0年度偵字│屏東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374號│第5374號│第8517號│├─┬──────┼──────────┼──────────┼──────────┤│最│法院│雄高分院│雄高分院│屏東地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101年度上訴字第1108│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8日│102年1月8日│102年4月17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屏東地院││├──────┼──────────┼──────────┼──────────┤│確│案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35號│102年度臺上字第935號│101年度訴字第1442號││定├──────┼──────────┼──────────┼──────────┤│判│判決│102年3月7日│102年3月7日│102年5月18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助││備註│字第582號│字第582號│字第1037號│││(編號1-4定應執行有│(編號1-4定應執行有│(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1萬元)│臺幣21萬元)│臺幣21萬元)│└────────┴──────────┴──────────┴──────────┘受刑人李文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有期徒刑6年併科新臺│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新臺幣60000元│幣80000元│新臺幣60000元│├────────┼──────────┼──────────┼──────────┤│犯罪日期│101年10月25日(檢察官│101年11月5日│101年11月19日│││附表誤載為101年10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臺中地檢102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73號│偵字第188號│偵字第188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539│10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103年度上訴字第592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3年4月3日│103年8月26日│103年8月2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案號│103年度臺上字第2086│103年度臺上字第3988│103年度臺上字第3988││││號│號│號││定├──────┼──────────┼──────────┼──────────┤│判│判決│103年6月19日│103年11月13日│103年11月13日││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罰金之案件││││├────────┼──────────┼──────────┼──────────┤││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10255號│第17765號│第17765號│││(編號1-4定應執行有│(編號5-6定應執行有│(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併科罰金新│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期徒刑7年10月併科罰│││臺幣21萬元)│金新臺幣12萬元)│金新臺幣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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