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六號上訴人甲○○原名 呂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原名呂秀玉)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詹朝枝 之指訴,證人洪雪娥之證詞,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認定詹朝枝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或遺失。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詹朝枝」簽名、指紋,盜蓋「詹朝枝」印文,而偽造「詹朝枝」名義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判決認其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與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重複引用其上訴第二審之刑事辯護意旨狀所載內容,空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法、量刑不當云云,並無一語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揆之首開說明,難認其上訴已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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