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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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上訴字第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原名 呂秀玉
號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罪部分撤銷。
甲○○(原名呂秀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名義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乙○○」之簽名、指紋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之房屋(建號
61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原為乙○○所有,呂秀玉與乙○○就上開房地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乙○○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出售予呂秀玉。買賣契約並無約定交付及辦理移轉上揭房地所有權之日,而乙○○並未向呂秀玉表示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有滅失、遺失或無法提供而要其重新代為申請補發之情事。呂秀玉竟未經乙○○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年8月10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乙○○」之簽名、指紋,並利用其持有乙○○印鑑章機會盜蓋「乙○○」之印文1枚,而偽造「乙○○」名義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1紙後,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 洪雪娥 持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揭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而行使之,而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對外公告及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公共信用性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時之指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未經具結,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具有證據能力,故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之指述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呂秀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呂秀玉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跟我說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要我自行辦理云云。經查:
(一)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614號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乙○○,乙○○與被告於95年6月29日就上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嗣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代書事務所人員洪雪娥於95年8月10日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而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資料等公文書上,並對外公告及補發前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洪雪娥又依被告之指示於95年9月13日持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至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由,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楊建安 ;嗣被告指示不知情之 虞紫菁 ,以楊建安名義及上揭房地向花蓮市農會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192萬元,而貸款140萬元(以上揭房地抵押貸款140萬元,另20萬元則係以楊建安名義為信用貸款),所貸得之款項悉由被告全數自楊建安帳戶內領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洪雪娥、楊建安、虞紫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印鑑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借款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登記清冊、楊建安設於花蓮市農會帳戶之客戶往來明細資料、公告註銷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清單、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5年8月11日花地所登字第0950012047號公告等件在卷可稽。又楊建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為上揭房地之名義上之買受人,及以其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等事宜,業據證人楊建安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綦詳,並有委託代表辦理購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乙○○跟我說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要我找代書辦理補發云云;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辯稱:因乙○○要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放回他媽媽那裏,所以他要我自己去補辦,而我就叫代書洪雪娥去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滅失切結書是我請代書簽名、蓋章後,再拿去給乙○○當場蓋印指紋云云,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另因於偵查中檢察官將上揭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送指紋鑑定結果其上之指紋並非乙○○之指紋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乃改辯稱:我忘了我是事前或事後拿給乙○○簽名、蓋章,而指紋部分我是交給我公司的職員處理云云。惟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被告並沒有向我要所有權狀,我也沒有告訴被告說所有權狀有遺失要其代為申請補發,我沒有看過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面之「乙○○」簽名、印章、指紋均非我所為,除了買賣契約書以外,被告或其職員並沒有拿過任何文件給我簽名等語明確。
(三)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96年台上字第6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以肉眼核對乙○○承認為其所簽名之買賣契約書上「乙○○」、其於偵查庭當時所書寫之「乙○○」字樣以及在調查筆錄及原審筆錄受訊問人欄上當庭親簽簽名「乙○○」字樣相互比對筆劃、勾勒、筆順均相符一致;惟上揭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乙○○」簽名字跡,與上揭該等文書上「乙○○」字跡之筆劃勾勒、筆順明顯不相符,此有上揭筆錄2份、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乙○○當庭書寫姓名之紙張各1份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承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之「乙○○」簽名、印文係其要代書所情節相符。而上揭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之指紋,經送鑑定結果,並非乙○○之指印,亦非被告、 丁德真 、楊建安、虞紫菁等人之指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2份及被告、丁德真、楊建安、虞紫菁、乙○○等人之指紋卡各1份在卷可稽。是足認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乙○○」之簽名、蓋章、蓋指紋均非乙○○所親為至明。若乙○○有同意被告代為申請補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乙○○理當會自行在該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蓋指紋或簽名,為何該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之指紋、筆跡均非乙○○所親為?顯與常情相悖。
(四)縱乙○○與被告間就上揭房地訂立有買賣契約,出賣人乙○○雖負有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又辦理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雖均需檢附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始能辦理,但並不表示乙○○即有概括授權同意被告可自行申請補發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後辦理過戶登記事宜。蓋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於正常情形下,均係在出賣人或權利人手上,由所有權人或出賣人提供,並非每次辦理過戶登記時,均需重新申請補發權狀後再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且參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未有約定被告得自行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後辦理過戶,此有買賣契約書1份可稽。況本件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均未有遺失或滅失之情事,業據證人乙○○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就有關乙○○究竟係告訴其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遺失?或係放置在乙○○之母親處?前後明顯不一,且顯相矛盾,已難以採信。且證人 楊仁德 於原審證稱:乙○○在伊經營之檳榔攤簽立買賣契約時,乙○○並沒有說過所有權狀是放在他媽媽那裏,且沒有聽到乙○○要被告去申請補發所有權狀等語明確。再被告就上揭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乙○○」之指紋是否由乙○○所蓋之前後辯稱亦不一,並與上揭指紋鑑定之結果並不吻合,而被告就此部分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雖該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之「乙○○」之指印與被告之指紋不符,惟係被告委託代書事務所人員洪雪娥辦理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補發事宜,並由被告提供辦理所有權狀補發事宜所需之資料、證件予洪雪娥乙情,均為被告所自承,且經證人洪雪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上開資料既由被告所提供,雖非係被告之簽名、指紋,當可推論係被告利用不知情不詳姓名成年人簽名、按指紋,藉以充當乙○○之署押、指印乙情,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乙○○要其自行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上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偽造乙○○簽名、指印,再委由不知情洪雪娥持上開偽造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盜蓋乙○○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在土地建物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偽造「乙○○」之簽名及指紋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乃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雖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上開法條,惟犯罪事實欄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在原審並當庭陳述補充上開條文為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於被告此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利用其持有乙○○印鑑章機會盜蓋「乙○○」之印文,乃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參照)。被告上訴否認有此部分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未當仍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名義申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之補發,足以影響告訴人之權利,且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均未遺失或滅失,竟謊報遺失而申請補發,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行為時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事,併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土地建物權利滅失切結書既已交付予地政事務所,已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乙○○簽名、指印各1枚,均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被告所有與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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