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白認罪不諱,並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且無請求調查證據之事項,第一審依憑其自白及證人 田侑輯 、陳玲玉等人之指證,記事本等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其犯行,非僅憑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原審予以維持,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空言因誤信第一審法院允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始配合認罪,致未能提出有利之答辯,原審未詳加調查,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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