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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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公印文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公印文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犯偽造公印文、共同連續恐嚇得利、恐嚇取財未遂、共同連續強制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及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八號判決,依序判處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一0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有各該裁判可資調閱。觀諸上開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犯罪事實如下:㈠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方通緝,為躲避追緝而於民國九十年間,夥同他人共同以偽造內政部公印文方式,偽造冒名「 陳焜昇 」之國民身分證使用。㈡為圖砂石買賣之鉅額利益,而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夥同多人以圍堵砂石場及強行控制方式,多次妨害業主 林錦堂 行使砂石場之經營管理權利,又恐嚇林錦堂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讓渡土場二分之一股份、給予開採二十三萬立方米土石等利益,另恐嚇林錦堂交付二百萬元未遂等情。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上開犯行,以其犯罪情節重大,認為如不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乃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有原審調閱所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執聲他字第七七0二號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原裁定以檢察官具體敘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予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檢察官執行命令並未審酌之事項,指摘檢察官係以「刑期過長」為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所為增設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又以抗告人自犯上開各罪後,始終安份守己,未再觸犯刑章,且有老父及家人待扶養,如入監服刑,將使家庭受重大影響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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