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自白認罪不諱,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對於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亦表示無意見,原審依憑其自白,上開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資料,認定其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對毒品之依賴性非輕等一切情況,在法定刑範圍內科處刑罰,所為量刑職權之行使,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僅以警方採集其尿液,伊未全程在場親睹檢驗過程,第一審未予調查,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且第一審未審酌伊已接受「美沙冬療法」戒毒,其父母年邁生病,家中經濟賴其維生等情狀,而量處重刑,亦有違誤云云為唯一理由,而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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