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民國98年4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不得逕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任職之三虹有限公司(下稱三虹公司)因稅務問題,而分為三虹公司及精時國際有限公司兩家,公司負責人亦將員工之薪資分別申報,故抗告人之民國96年度所得應將該二公司收入加總即為新台幣(下同)326,751元,該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27,229元,且抗告人遭資遣後薪水銳減,目前每月所得為18,060元,該情形並非可預期或控制,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目前收入業難以還款,遑論支應個人基本生活支出。原審僅以抗告人在三虹公司之薪資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17,830元,而誤認抗告人目前每月所得與協商時之收入相差無幾,並不影響抗告人依原協商金額之還款能力,以及抗告人於毀諾前,得親友資助能按月還款,卻未審酌抗告人毀諾前後之收入差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難令抗告人甘服。又抗告人雖有投保德信人壽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終身壽險及美國人壽十年期定期全額還本儲蓄壽險,然抗告人負債後,每月所得全數用於清償債務,無力繳納保險費用,前揭保險費用皆由抗告人配偶 林志杰 代繳,有保險費墊繳通知書及抗告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列保險費用可證,原審裁定顯有違誤。末查抗告人遭三虹公司資遣後仍設法解決債務問題,即向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欲每月還款10,000元,惟安泰銀行提出之還款條件為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14,500元,超過抗告人每月可負擔之還款能力,故未能達成協議,即遭該銀行註記毀諾,抗告人不得已始提出更生之聲請,原裁定未審酌前揭事實,反而要求抗告人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與個別債權人協商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符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雖主張其目前月薪為18,060元,較9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27,229元相差近萬元,而該情形並非可預期或控制,因此抗告人毀諾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於95年8月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7,701元時,每月平均薪資為28,552元,扣除該協商金額後僅剩716元,而抗告人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為27,229元,尚不足協商還款金額,則抗告人顯無力支出其所陳報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7,500元,而須他人資助。雖抗告人稱每月不足支出必要費用部分,除由其配偶林志杰資助外,抗告人姊姊亦每月資助3,000元至5,000元不等云云,惟就抗告人提出其配偶林志杰之財產歸屬清單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原審卷第134頁至第136頁)觀之,林志杰除於開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外,並無其他財產,且其95年度薪資所得為195,000元,96年度薪資所得為198,000元,是其95年度及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分別為16,250元、16,500元,依95年政府公布臺北市最低基本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377元計算,則林志杰每月所得扣除前開基本生活費用後亦僅剩約2,000元,縱加上抗告人姊姊之資助金額,亦不足以支付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因此,抗告人應有其他收入方能維持每月基本生活,其稱毀諾係因薪資減少而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尚難採信。
(二)次查,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前兩年內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10,000元由配偶負擔、電話費400元、水費2,500元,與配偶各負擔1,250元、母親 翁冬菜 扶養費6,000元,與姊姊各負擔3,000元、兒子 林少洋 課輔班費用每月5,000元及註冊費一學期4,000元,與配偶各負擔約2,850元,總計7,500元(見原審卷第7、8頁)。惟其嗣後又改稱房租10,000元由抗告人與配偶各負擔一半(見原審卷第38頁)、母親翁冬菜由抗告人與姊姊、弟弟等三人共同扶養,抗告人負擔3,000元(見原審卷第36頁),是其所為之陳報前後不一,況抗告人陳稱其不足支付生活必要支出部分係由其配偶林志杰及其姊姊資助,則其又何需與配偶林志杰與姊姊共同分擔生活必要之支出,是抗告人對於生活必要支出之費用前後矛盾且與常理有違,亦可認抗告人就其實際財產狀況有所隱匿。
(三)末查,抗告人於95年8月協商成立每月還款27,701元,而其95、96年度每月平均薪資分別為28,552元、27,229元,抗告人於此情形尚能依協商內容還款至97年10月方毀諾,相較於抗告人現在每月所得為18,060元之情形,對於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提出還款條件為自97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還款14,500元之還款計畫,應屬抗告人可負擔之範疇。抗告人如認原協商條件履行有其他不適當之情形,其非無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之餘地,抗告人與其他金融機構既有再成立協商之可能,自無利用債務清理最後手段即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重大變更且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其有重大困難無法繼續履行原來協商內容之情事,則抗告人毀諾而未履行上開協商條件,並提起更生之聲請,自與上開法文之規定不相符合,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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