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部分,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補充乙○○「在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10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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