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丙○○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丁○○等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6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係就程序上為裁定,原告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另案【重新起訴】,或由被告乙○○、甲○○另為起訴,若經濟狀況確實有困窘,亦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洽詢訴訟扶助等情事,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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