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8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015、28433、29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7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上所載前科,入監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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