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提供新臺幣14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其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台灣省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同意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2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92號、98年度存字第122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美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