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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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洪筱晴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031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筱晴不罰。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30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三)行為:非供自用,購買票價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30屆亞洲棒球錦標賽」之遊樂票券1張,以臉書帳號「洪筱晴」對外以單張2,000元之價格轉售圖利。
二、按非供自用,購買運輸、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43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之。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移送機關認為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規定,主要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刊載販售門票訊息之截圖、於社群軟體臉書之對話截圖等為主要論據,並有遊樂票券1張扣案可證,堪認被移送人確實於上開時地公開販售上開遊樂票券1張無誤。然警方係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佯裝買家以誘捕偵查方式向被移送人購買上開門票,被移送人雖有販賣門票之故意,並約定面交,已著手實施販賣行為,然警員原無買受門票之意思,故尚難認被移送人已完成轉售上開票券圖利之行為,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並未處罰未遂犯,尚難認移送意旨所指被移送人行為與上開條文規定處罰要件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自始即係基於非供自用轉售圖利之意圖而購入系爭門票,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揭移送意旨所指非供自用,購買遊樂票券而轉售圖利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被移送人所為既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4條第2款之行為,扣案之門票1張亦非查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入,併予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