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營偵字第54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竊工具扳手玖支、鉗子壹支、活動扳手壹支、螺絲起子貳支、套頭扳手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求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姜瑞炫 (另併案由本院審理)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月20日15時22分許,持乙○○所有,質地堅硬,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供兇器使用之扳手9支、鉗子一支(起訴書漏載)、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套頭手2支及手電筒1支,至臺南縣新營市○○路○○巷○號台灣糖業股分有限公司塑膠工廠(下稱台糖塑膠廠)),拆卸開關螺絲,竊取銅片12片,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銅片12片、竊盜工具即扳手9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套頭扳手2支及手電筒1支等物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共同竊盜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糖公司管理員丙○○在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亦與共犯姜瑞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情節相同,此外,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與共犯姜瑞炫二人係以事實欄所載之板手、起子、鉗子等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在審理中及共犯姜瑞炫在偵查中自承在卷,而該等工具皆屬質地堅硬之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亦僅用以行竊,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均屬兇器之一種。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姜瑞炫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求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8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據,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以正途謀生,而盜取他人之財產,又有多次犯罪前科,但尚能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乙○○等人持以行竊之上開扳手9支、鉗子一支、活動扳手1支、螺絲起子2支、套頭扳手2支及手電筒1支等工具,係被告乙○○所有,且供本件行竊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著振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