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亡字第2號聲請人 蕭鳳娥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 吳朝炎 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吳朝炎(男,民國十三年十一月廿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路○○巷○○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吳朝炎(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已90餘歲高齡,於其19歲時(推算以民國32年7月1日)即日治時代經徵召從軍,迄今未歸,嗣經聲請人向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通報為失蹤人口,迄今已數十年仍未尋獲。又聲請人為吳朝炎之弟媳,因配偶 吳錦文 過世之遺產繼承,為利害關係人。為此,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登記簿謄本、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紀錄表、村辦公處及鄰長證明書、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聲請人姪女 吳淑惠 、兄嫂 吳許錦櫻 到庭證述在卷,互核與聲請人前述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法院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條第3、4項規定甚明。又上開規定,於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56條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院既准對於失蹤人吳朝炎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拾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者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