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張宗獻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6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
判費新臺幣2,655元,上開裁定已於109年12月31日由上訴
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裁判費,
亦有本院鳳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