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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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朱少盟
被 告 林元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三民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范毓真 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民國
108年11月8日17時30分許,由訴外人 范昭文 駕駛系爭汽車
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北向364.4公里處時,適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該處,因未保持安全
距離而不慎撞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茲原告承
保系爭汽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23,190元(含工資費用46,780元、零件費用76,41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代位范
毓真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9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
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
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96條規定,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要旨、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VU-6938號自用小貨車
,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撞損其所承保之系爭汽車,且系
爭汽車由范毓真向其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已
由其賠付被保險人修車費用共123,190元(含工資費用46,7
80元、零件費用76,4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汽車行車
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汽車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件交通事故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
警察大隊109年10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95005489號函暨
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67頁),而被告
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既因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
爭汽車車體受損,被告自應對系爭汽車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所有人,
得代位行使系爭汽車所有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
有據。
㈢另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
3,190元,其中工資費用46,780元、零件費用76,410元,業
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惟就系爭汽車修繕零件
以新品更換舊品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本院參酌行政院經濟部頒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05款規定,非運輸
業用之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20%,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項規定「營
利事業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有
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暨系爭汽車係000年11月出廠,有行車
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認原告以新品零件更換
舊品之方式回復原狀,其所需零件費76,410元應按系爭車輛
出廠後之使用期間5年1月,採平均法計算得其殘價為12,7
35元(計算式: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76,410元÷【
5+1】=12,735元),復據此計算折舊額為64,736元(即【
零件材料費-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76,410-12,73
5】×20%×5又1/12=64,7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兩
相比較,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新品價格扣除折舊額後之餘額
,已低於殘價(即【76,410-64,736】<12,735),自應依
系爭車輛殘價12,735元認作新品折舊後之價額,再加計不予
折舊之工資費用46,780元後,被告就此部分應賠償金額合計
為59,515元(即46,780元+12,735元=59,515元),逾此範
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10月26日寄
存送達於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故此送達
應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即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
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
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
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