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5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539號聲請人甲○○即受刑人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597號)及11月(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545號),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則依上開規定,僅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可以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不得逕行向法院請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件受刑人甲○○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