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廖怡蓉
相 對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實無力再支出
該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亦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
分會轉介至義務律師處提出訴訟,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獲准。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提
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各1份以為
釋明。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10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99年
份之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附卷足稽,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
請相對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等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
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