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嘉簡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廖怡蓉
相 對 人 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展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
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
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
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
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者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之人。除聲請人另有不符法律扶
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事實之反證外,法院均應准予訴
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惟聲請人因經濟困難,實無力再支出
該訴訟費用,本件訴訟亦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
分會轉介至義務律師處提出訴訟,符合法律扶助法第13條、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獲准。為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
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未
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而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窘,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准予提
供法律扶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雲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案件概述單各1份以為
釋明。本院另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審查,聲請人於101年度並無所得,名下僅有99年
份之自用小客車1部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1份附卷足稽,尚符合「法律扶助法」第3條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
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屬實。再由聲請人訴
請相對人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等所提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
觀之,尚難認其提出之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莊良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