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2年度朴小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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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秀華
代 理 人 吳育慧
被 告 翁世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二
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2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處,
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子宣 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
已依約給付王子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13,252元(工資4,005元、塗裝9,247元),故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等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承保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估價單
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倒車時未注意後
方狀況,不慎撞上停駛等待中之系爭車輛乙節,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第二分局102年10月2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之規定,然
被告倒車時未注意及此,以致擦撞系爭車輛,被告之行為顯
有過失,則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顯應歸責於被告,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其為被保險人支出修理費用13,252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損害修復並無零件更換之情
事,故無折舊之適用。故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13,252元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法自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保險法
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