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3號
原 告 莊訓宥
被 告 葉遠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
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00元,及自民國(下
同)101年3月14日起至102年3月15日清償日止未付之利息4,
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0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該日言
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自應准許。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01年3月14日向原告分期購買光
陽牌機車乙臺,車號為000-000,並簽訂分期付款保證書,
買賣總價52,800元,頭款金額10,000元,餘款42,800元,利
息4,000元,約明繳款期間自101年4月15日起至102年3
月15日止,期數為12期,每期金額為3,900元。詎被告僅於
101年3月14日、4月10日、5月4日繳款後,即未再依約
繳納分期款項,嗣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
保證書、分期付款明細表、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戶籍謄
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尚有上開分期車款
未為給付,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法負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