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朴簡字第116號
原 告 江育稜
被 告 洪世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阿姨,於民國96年間,被告偕同其舅
舅即訴外人 江天河 一同找原告洽談購買人壽保險(下稱系爭
保險)一事,由於被告資力不佳,約定由原告代墊保險費,
並列原告為受益人,以防日後若被告全無繳交保險費時,原
告自得請領保險金;又日後被告有資力可繳保險費時,於被
告變更受益人時應將原告代繳之保險費歸還原告。查系爭保
險自96年起至100年止達5年,每年保險費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原告代墊金額共計為25萬元。詎被告竟於102年3月謊
報系爭保險遺失,聲請補發後遂自行變更受益人為其父親洪
石元,被告所為,顯見無繼續履行兩造約定,爰依委任、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請求被告歸還
2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動打電話表明欲贈與被告系爭保險,並願
意幫忙繳足五期保險費,被告遂同意簽立系爭保險,原告亦
曾告知被告,日後倘若變更受益人,則需由被告自行繳納保
險費。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兩造約定系爭保險受益人為原
告之情形下,原告願無償贈與系爭保險而繼續履行繳納保險
費之義務,原告繳納保險費係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一旦被告
變更受益人,原告即無義務再為被告繳納保險費,是以原告
主張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部分,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
定者,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
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
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32條及第546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於96年間,被告由於資力不佳,約定由原告代墊
保險費,並列原告為受益人,日後被告有資力可繳保險費時
,於被告變更受益人時應將原告代繳之保險費歸還原告。而
系爭保險自96年起至100年止共繳納保險費為25萬元,而被
告於102年3月將前揭保險契約自行變更受益人為其父親洪石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人壽保險單、保單帳戶價值通知及保
險費送金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
(三)被告對於原告曾為其代墊保險費25萬元並不爭執(本院卷第
31頁),且保險契約業已變更受益人為其父 洪石元 ,亦提出
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及變更批註書為證(本院卷第40頁
至第42頁)。並辯稱係出於原告之贈與云云。惟查,被告雖
辯稱原告為其代墊保險費25萬元係出於贈與,惟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卷第66頁),故被告之辯稱並無依據。
另據證人江天河到庭證稱:因被告工作具危險性,因而建議
被告投保,但因被告經濟不佳,建議其與原告商量規劃一份
保單,而當時其向原告建議係請原告代墊,並非贈送等情(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 李天龍 證稱:保險時原告帶
被告至其家中,希望其為證人,被告曾表示由原告為被告代
墊金額,如以後經濟好轉即會全部返還,而原告皆是在其住
處交付保費予保險公司之人員等情(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
);證人 羅蕙君 即保險業務員到庭證稱原告僅係為被告代墊
保費,並非贈與被告,而當時兩造曾約定如果被告還清原告
代墊之保險費,則被告隨時可變動保險之內容(本院第62頁
至第65頁)。足見前揭證人所證述之內容與原告之主張相同
,故原告主張就系爭保險契約為被告代墊25萬元等情,自有
可採,被告辯稱贈與云云,尚屬無據。
(四)綜上,依兩造約定,被告委託原告處理代墊保險費之事務,
原告允為處理,核其契約之內容,自屬委任契約。而原告因
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25萬元,委任人即被告應償
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贅行論述,附此敘明。至被告聲請傳訊其父
洪石元到庭作證,欲證明其父曾向國稅局查詢被告之所得及
系爭保險等情,惟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此項聲請核無必要
,爰予駁回。又原告另請求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請求權
基礎為請求部分,因原告主張委任部分業已屬有據,本院自
無須另就該等法律關係判斷,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按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義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金福